夫妻共有房产单方抵押的相关分析

   2014-06-11 1470
核心提示:夫妻共有房产单方抵押的相关分析,对于借款人声明是未婚且银行不知其为已婚的情况,银行应能够善意取得抵押权。
在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实际操作中,以登记在夫或妻一人名下房产抵押的情况很有普遍性。但当贷款还不上时,借款人有时会以当初贷款材料所填“未婚”有误,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为由,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对于借款人声明是未婚且银行不知其为已婚的情况,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维护善意第三人---银行的合法权益。
简要分析如下:
一、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共同共有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1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可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购买的房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相关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非所有权人擅自处分所占有的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手续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由擅自处分财产的人对所有权人予以赔偿。”可见,为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我国法律明确维护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抵押权人的权利。“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只要银行在取得抵押权时是善意的,并进行了规范的价格评估,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现实生活中,买房作为家庭的一件大事,尤其是按揭贷款买房时,需要长期按月还贷,对家庭收支影响较大,应该是夫妻共同商议的结果,银行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三、银行对借款人婚姻状况的认定,可依赖借款人自己的签字证明
我国2003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可以看出,结婚登记时只要申请人出具本人无配偶的签字证明,不再要求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可见,婚姻登记部门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审查主要依据其本人的书面声明,那么同样可以认为,抵押人自己出具的个人婚姻状况证明银行也有理由采信,该证明是否真实,不应该影响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出于对该证明的信任而作出的判断,不应该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除非银行有明知其婚姻状况证明假造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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