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融资存在诸多困难,加之当前社会闲余资金增多,越来越多的借款人倾向于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融资。民间融资协议的达成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很多民间借贷的借款人不提供担保,这就导致民间借贷利率明显畸高。为规范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设定了“两线三区”,即以年利率24%和36%为两个上限,利息低于年利率24%的为合法范围,不受国家调控;24%至36%部分的利息视为自然债务,尚未偿还给债权人的“不用偿还”,已经偿还了的请求追回的法律不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由于缺乏如何“返还”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有判决超出部分利息直接返还借款人的,有判决超出部分利息折抵借款本金的,因此对该问题有进一步深人研究之必要。
一、司法实践案例
2013年5月和10月,被告高某分两次以筹钱购买饭店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4分和5分,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高某之妻道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万元借款通过第三人阴某打到高某账户。合同履行之初,高某能够按时支付利息,后以饭店经营不善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利息。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法院依法追加阴某为第三人。被告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是主张应将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原告不同意被告意见,案件调解未果。在被告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高某、道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巧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继续支付利息到实际给付日,原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巧日内返还二被告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对被告要求超付利息折抵本金的意见未予采纳。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因本文所探讨的主题是民间借贷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是否能够折抵本金,因此笔者仅将判决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摘编出来并作具体分析,对于法院判决中的其他内容不做评述。
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第26条第2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也规定了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提出将利率超出部分利息折抵本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为月息4分和5分,相当于年利率48% ,60%,远远高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于原告而言是不当得利,原告应当将超出部分的利息返还给被告。
《规定》就民间借贷利息划定了“两线三区”,即年利率24%的司法保护区、年利率24 %一36%的自然债务区、年利率36%的无效区。《规定》使裁判尺度得以清晰,司法适用得以统一,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应当注意的是,《规定》中明确了借款人只能要求返回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却没有明确规定超过部分是否可以折抵本金。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去向,理论界和实务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或多收取的利息折抵本金(从应还的本金中扣除,并以扣减后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其他未结清利息)。原告律师认为应当支持多付部分利息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的观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不但不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而且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及其代理律师的观点,超付利息没有折抵而是予以返还,但是判决并未对不应折抵本金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而是以“被告提出将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笔带过。笔者赞同法院判决,并尝试就不能折抵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论证,以期实务界早日达成共识,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类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基本理论
利率也称为利息率,是在一定日期内利息与本金的比率,多有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种。目前我国储蓄存款用月利率挂牌。
民间借贷利率通过民间借贷的主体间的合同约定而达成,但政策性利率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民间借贷利率直接影响出借人能够因出借款项而获利多少。利率高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除了资本的供求关系,还受到借贷时间长短、政策性利率、资金用途、借贷对象等因素的影响。
民间借贷为我国经济迅速发展提供了必要的保障。民间借贷是相较官方借贷而言的,指非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融资的行为。简单来说,民间借贷利率是游离于经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融通为目的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的资金交易价格。
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利率体现了市场资金的供求状况,具有三个特点:一,它是对市场资金供求关系的客观表现;二,其随市场资金供求变化而自发灵活变动,对资金进行有效配置,促进资金合理流动;三,其由市场主体根据市场资本供求状况决定,不取决于个别借贷者的意志。由此可见,虽然现实中出现了高利率贷款,但一定程度上利率高低也是受资金的供求关系影响的,不是某一个借贷者个人的自由意志所能够决定的。因为过低的利率使得出借方收益低,不足以收回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的利率则可能使得资金有价无市。
同时,民间借贷利率与政策性利率密切相关。政策性利率是指一定时期内利息额同资本总额的比率,是单位货币在单位时间内的利息水平。利率由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制定,通常是国家对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工具之一。世界各国利用利率杠杆实施宏观调控,各国中央银行利用利率政策调控货币供求,继而调控经济。
三、现行的“两线三区”规定
根据《规定》,两线就是以年利率的24%以及36%为线,由此划分出三个区间(见表1)
若要对此进行评价,这次将以前的“超过四倍利息上限不受法律保护”改为现在的“两线三区”,不得不说是一个重大的进步。这与我国香港地区的现行规定类似。香港已经设立了两个利率上限标准,根据违规程度相应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建立起一系列梯级过渡的双重法律责任制度,该制度既可以起到打击和规制高利贷行为的作用,亦可避免滥用刑事制裁手段。
四、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
对于当前民间借贷中高额利息的处理,应当基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面要维护市场经济有序的发展,另一方面也要结合民间借贷自有的特点。
从价格理论的角度来看,利息的功能有“抵消通货膨胀、降低风险、支付交易费用、获取资本利得”。据此,民间借贷的利率本质上是由当事人对借贷风险和资本获利的预期来决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受到市场定价机制的影响,但国家又不能使民间借贷的利率完全市场化,需要借助国家“有形之手”对其进行宏观调控,因此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这个利率规定了一个利率期间。如笔者上文所述,这个利率期间分为三段,中间一段可谓一个“缓和区”,此部分高额利息不能说性质如何,只能说属于自然债务;除了完全有效的区间,还有一个区间,此部分的利息被法律规定为无效。之所这样规定,是为了尽可能地优化资源配置,防止自由利率的自发性、盲目性等特点影响社会整体金融秩序的繁荣,这会给资本的市场配置带来一定的反效果或负面影响。首先,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即出借人与借款人都是由一定的价值规律来决定自己的资金流动方向的。每一个经济理性的市场主体都希望自己的利益最大化,此种情况下有的市场主体很可能做出一些不当行为,损害他人、社会或是公共利益。比如本文所讨论的超过年利率36%的情况,这种高息合意的达成究竟是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经济考量还是出借人为获取高额利益、采取胁迫的方式而与借款人达成的合意?如果不规定一个利率上限,经济金融秩序的稳定性就难以得到保障。其次,民间借贷的主体不可能掌握社会全方位的信息,可能会资本供过于求,极容易导致资本的不合理流动以及资源的浪费,使得民间借贷市场过热。民间借贷作为资金的配置方式,由于其自身的缺陷,需要政府的政策以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制。
从民间借贷的利率形式看,我国民间借贷利率主要分为以下三种:一是高利贷市场利率,利率水平通常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二是中间借贷市场利率,这种中等程度的借贷利率是民间借贷的主要利率形式,其利率水平低于高利贷市场利率;三是友情借贷市场利率,这种借贷利率水平较低,其不是意图获取利息收益,通常是一种互帮互助以应付日常生活中的小额、紧急借款,如季节性的生产资金调剂、建房、婚丧嫁娶等。
当前我国仍处于后金融泡沫时期,实体经济疲软。但是,民间借贷的短期较高收益使得越来越多的民间资本开始从对实体经济的投资转向民间借贷市场,通过放贷追逐高额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由于借贷资本有限、借贷资本垄断,他们往往很难突破某一区域内的借贷资本市场获取大额贷款,因此会退而求其次选择高利率借款;而对于出借人来说,他们考虑到借贷的交易成本以及风险,会选择提供高利率借贷,以弥补己方成本以及风险。事实上,正是非正规金融市场对信贷的巨大需求,导致当前出现了越来越多的高于正规金融市场利率的借贷。但是如今,民间借贷的盲目性、无序性的缺陷日益显现。据报道,近几年因高利贷发生的纠纷都在万件左右,仅2017年第一季度相关高利贷案件数量就已经超过2009年全年总和。高息借贷由于其借贷利率远高于正常水平,当债务人的资金链出现问题时,偿还借款以及高额利息就成为问题,还会出现非法的方式催还欠款,甚至出现暴力逼债等违法犯罪事件。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国家之所以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作出规定,主要是基于政策性的考量,避免因为目前借贷市场不成熟的现状而引发不良后果。人们的活动范围比起从前已经大大增加,地域范围的增大使得我国由一个熟人社会变成了陌生人社会,相应地,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像以往那样密切,他们之间的约束已不像从前那样强烈。新秩序尚未建成,旧秩序却正在瓦解,国家对高额的利息进行规制可以使其尽可能回复到一个健康的状态。另外,我国资金使用和收益权法律保护水平低下导致民间借贷的放贷人因安全感缺失而缺乏稳定的未来预期,放贷人着重于短期行为而难以采取具有长远效力的经营措施。通过为借款人权益提供充足的法律保护来增强对民间借贷的市场约束作用,使其阳光化、规范化运营,将最终推动民间借贷有序发展。理解了这样一个立法背后的考量,对于我们理解后面要讨论的超限部分利息究竟应该如何处理会有很大帮助。
五、超过利率上限的利息应当返还
(一)利率超限部分的合同无效后果之应当返还
有观点认为,对于借贷合同,超过利率上限的部分无效后,应当将超过部分利息折抵本金。笔者不赞同该观点。下文从几个不同角度证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返还。
1、从超额利息的性质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多支付的利息,是成立了一个新的债务债权关系,顶多适用抵销行为。抵销行为,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互负合法、有效、到期债务,意味着借款人即债务人因向出借人支付超过利率上限的利息而产生了对出借人的债权。通说认为,债权请求权产生的原因有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我们具体分析一下这个债权。
首先,这个债权不可能是合同之债。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对于应当返还的超限利息并没有一个事先的合意,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应当返还给原债务人,因此出借人向借款人返还超额利息的性质不可能是合同之债。
其次,这个债权不可能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为他人管理必要事务的行为。出借人应向借款人返还的利息显然不可能构成出借人为借款人的利益为借款人管理事务,因此也不可能是无因管理之债。
再次,这个债权也不构成侵权之债。侵权之债的构成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一般侵权之债认定有四个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有违法性、有损害事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具体来说,出借人与借款人共同约定高息,是经过当事人双方考量的,是基于自身情况而达成的合意。法律之所以规定其为无效,是国家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政策考量,四个要件都不成立,很难说是对借款人的侵权。若要如此认定,恐怕以后大家都不敢将自己的资金外借了,一不小心就会构成对债务人的“侵权”,这是非常荒唐的。
如此看来,超额利息只能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之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对于不当得利,通常认为应当具备三项要件:1.受有利益,如取得权利(物权、债权等)、物的占有、债务的免除、使用消费他人之物。2.致使他人有损失。3.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对于不当得利的类型,理论上通常分为“基于给付受利益”及“基于给付之外事由受利益”两个类型。前述案例的情形应当属于“基于给付受利益”。两人的合同约定被法律认定为无效,当然要将合同此无效部分恢复原状,若已经受领对方给付义务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这部分即为不当得利,因此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返还,而不是折抵本金。否则,债权人赖以计算合法利息的基数部分也要减少,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最后,笔者认为,在将该部分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的时候,应当将该部分不当得利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不当得利的获得期限,将总金额一并返还,以体现公平原则。同时,笔者认为,应在借款人提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支持返还请求权,否则违反“不诉不理”的诉讼基本准则。
2、以法律解释方法分析。笔者从法律解释的方法人手来分析这个问题。法律解释的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伦理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几种方法。《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如果借款人认为借款利率高于36%,则可以就超出部分主张返还。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产生返还的法律效果,即通过法律的救济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既然《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返还的法律效果,并没有超额利息折抵本金的明确法律规定,借款人要求折抵本金的主张就缺乏依据。此处,笔者用到了文义解释中的平义解释以及体系解释。使用平义解释是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件可供参考,笔者无从得知此条法律背后的立法者原意,因此笔者不能任意使用扩大或者限制解释,将返还利息解释为“以折抵本金形式返还利息”。使用体系解释是因为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是统一法的整体的一部分,其功能的发挥与实现是要与其他规范相互配合为条件的,要正确使用某一法律,就必须同其他法律规范联系起来。此条虽然没有说明借款合同部分无效后这部分合同对应的超限利息如何处置,但是回归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部分的利息理所应当返还,并没有折抵本金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也不能做出折抵本金这样不合理的理解。
3、从合同法基本原则分析。意思自治原则为合同法基本原则,这是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的充分体现,任何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都不能对个人的意思自由过分介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方式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法律规定了超限利息的部分合同无效,同时法律又规定了对于无效合同部分应当恢复原状,至多存在一个“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如果没有出借人欺诈胁迫的情况,约定高额利息是双方合意,即使超限利息部分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也不能认为是出借人的过错造成的)。那么,在该种情况下,对于无效的部分恢复原状,对于有效的部分我们不能任意更改其状态。如果允许借款人将超付利息折抵本金,则意味着对无效部分的调控人侵到了有效部分的合同,违背了双方在订立基础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折抵本金就等于认可提前归还本金,也等于对合同约定本金还款期限的变更,而合同条款的变更需要协商一致,因此借款人折抵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也不能越姐代厄否则就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4、从合同的期限利益角度分析。将高于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用于折抵本金,实则相当于损害了合同当事人的期限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对于提前还贷的行为都是要收取违约金的,或者至少双方都会对提前还贷的行为进行详细的约定,这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倘若对于该超过36%部分的利息不仅要求出借人返还,还要求折抵出借人出借的本金,那实属对于出借人的不公平待遇。倘若说出借人占有该部分不当利息也损害了借款人的资金使用的权利,那么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进行规制,完全可以平衡各方利益。
5、从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角度分析。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融资需求尤为旺盛,出借人收取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身也承担了巨大的商业风险。借款人后期未支付的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已经充分体现了司法对高息放贷行为的效力否定。如果将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与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不符,既不利于民间资本流动并补充现代金融体系的不足,也有悖于我国千年来民间借贷传统习俗。对于借款人已经自愿履行的过高利息,司法机构不应过多干涉,出借人只需要返还超过年利率36%以上部分利息即可,而不能将超过部分折抵本金。